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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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天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天偉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巷○○○鎮○○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經過該路口,適有由 林許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鎮○○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而進入該交岔路口,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在該路口中林許欵之機車前方與謝天偉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位置發生碰撞,造成林許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108年11月27日20時50分不治死亡。謝天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承認起訴事實,並經證人 洪士軒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另據被害人配偶 林詩發 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18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4頁至2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第26頁)、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29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3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4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41頁)、勘(相)驗筆錄(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第56頁至第65頁)、相驗照片(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第72頁)等件及監視錄影光碟2張(第73頁)在卷及本院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3日投鑑字第1090102319號函及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於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行駛通過,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