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貝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第43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貝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貝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沈貝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4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8月4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沈貝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956公克)及吸食器2組,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沈貝珊於108年8月15日9時30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貝珊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80011836號卷卷附之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4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頁至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4頁至第15頁)、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卷附之刑案扣押物照片(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4頁)、刑案現場照片(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1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33頁),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956公克)、吸食器2組可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6號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本案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8號、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6、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4罪)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104年8月23日)。其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2月23日)。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月23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各案均未執畢),至105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上開一(一)之犯罪事實,然於於查獲過程,員警已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是被告雖隨後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根據扣案物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自與自首規定不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為2.8956公克),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上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數量2.8956公│││基安非他命││克,含包裝袋1個│├──┼──────┼────────┼────────┤│二│吸食器│2組│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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