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炎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 林組俐 施用。嗣於108年3月8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林組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炎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組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3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林組俐部分)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090022771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陳炎富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供證人林組俐施用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林組俐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
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1335元)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使毒品
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方式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上開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又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證人林組俐所有
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提供予證人林組俐持有,然僅為殘渣袋,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組俐證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透明結晶│││淨重0.1011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透明結晶│││淨重0.1314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透明結晶│││淨重0.6081公克;含包裝袋1只)││├──┼────────────────┼────┤│4│殘渣袋1個││├──┼────────────────┼────┤│5│玻璃球吸食器2支││├──┼────────────────┼────┤│6│塑膠鏟2支││├──┼────────────────┼────┤│7│吸管1支││├──┼────────────────┼────┤│8│過濾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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