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劉美綺
劉邦遠 律師被上訴人 賴茂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2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014.33平方公尺
之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 賴榮林 、姪兒 賴明志 共同出資所購買,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 林板松 、 林龍地 、 黃筍 等人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無法分割,兩造及賴榮林、賴明志因而於民國86年5月間共同簽立協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於將來法令變更為建地時,如能分割應按系爭協議契約予以分割。又系爭協議契約雖約定:「以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名義信託登記…」等語句,但核其內容,實與信託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內容均有所不符,可見上開約定之真意,並非意在訂立「信託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協議契約所附實測圖(下稱實測圖)記載,系爭土地
分割為8個區塊,其中由(大房)賴明志分得一塊土地面積計266平方公尺,(2房)賴信雄即上訴人分得二塊土地面積計323平方公尺,(3房)賴榮林分得二塊土地面積計302平方公尺,(4房)賴茂生即被上訴人分得二塊土地面積計521平方公尺,另保留6米寬通道面積610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之通路。依系爭協議契約,兩造及賴榮林、賴明志等4人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明確,系爭土地在尚未為分割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前,實含有由兩造及賴榮林、賴明志等4人依系爭協議契約所分配之位置,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故依系爭協議契約,上訴人對於實測圖所示分配位置編號⑵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⑸部分,面積
610平方公尺土地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存在,為占有人。而系爭土地如實測圖所示編號⑵、⑸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5.3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7.69平方公尺之土地,現遭被上訴人堆置木材等物品(下稱系爭木材地上物),致上訴人之占有遭受妨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除去,均遭拒絕;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應得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G、H部分之分管土地,亦屬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5.37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H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為152.5平方公尺,3者面積合計473.6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年息百分10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2,36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往前追溯5年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材地上物移除,將占用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8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系爭土地原由兩造之父經營木材工廠,兩造之父於80年3月
往生後,由賴榮林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裕隆製材工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參與,賴榮林前幾年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使用。6米路已經畫出,應供大家使用,否則後面建地無法使用。賴明志僅係裕隆製材工廠名義上負責人,其未參與實際經營,賴榮林死亡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就未再經營,所遺留木材應屬賴榮林與被上訴人,並非賴明志。製材工廠破舊倒塌,系爭土地同段165、166、167、168地號土地都是工廠,因無路可通行,賴明志才將系爭木材地上物往後推移到系爭土地上,賴明志未拆除製材工廠,系爭木材地上物並非以前製材工廠之廢棄物,應歸屬賴榮林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目前放置系爭木材地上物不爭執,惟
系爭木材地上物是兩造之父尚在世時經營之木材工廠及老舊房屋拆除堆積,舊工廠物品搬過去置放,製材工廠已經幾十年均未經營,系爭土地荒廢多年,除兄弟與鄰居偶爾使用外,都無人使用,堆積之木材皆如此,為舊有木材工廠之廢料移至該處。堆積之系爭木材地上物,係賴明志移至系爭土地上,非被上訴人所為。後方亦有鄰居及兩造兄弟種植農作及豬舍占用。而上訴人主張分配位置上之系爭木材地上物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係兩造與兄弟共有,被上訴人只有在土地上種一點菜。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材地上物移除,被上訴人無意見,從未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協議契約非屬分管契約,僅係就系爭土地將來分割為協
議,系爭協議契約所約定者為將來請求權,係指能分割時得請求分配之土地位置,並非現在分管之土地位置,兩造及賴榮林、賴明志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賴明志目前使用位置亦非系爭協議契約關於分割約定可分得之位置。兩造既無分割前占有位置之約定,即無所謂上訴人之占有被侵奪可言。又上訴人現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有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僅為債權,無所有權,自無從請求占有分管土地,亦無因分管土地遭侵奪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㈢裕隆製材工廠是兩造父親在世就經營,後來結束經營,該工
廠與工廠之木材仍為兩造及兄弟所共有。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美綺所述舊有工廠經營情形、嗣後倒塌及木材移至系爭土地過程並不爭執,但系爭木材地上物非被上訴人移至系爭土地上,系爭木材地上物應屬兩造與兄弟共有。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材地上物移除,將占用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68年5月22日以68年4月16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㈡兩造與賴榮林為兄弟,賴明志為兩造之姪兒,系爭土地為兩
造與賴明志、賴榮林4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林板松、林龍地、黃筍等人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與賴明志及賴榮林4人就系爭土地之約定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上訴人、賴明志、賴榮林3人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兩造與賴明志及賴榮林曾於86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協議
分割契約書即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能分割時要按照該契約附圖即實測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之原證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之原證三所示協議分割契約書、協議書所附之實測圖均為真正。
㈣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5.3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7.69平方公尺目前有堆置木材等物品即系爭木材地上物。
㈤系爭土地現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協議契約,是否有約定兩造及賴榮林、賴明志就日後
分割分配位置,有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㈢系爭木材地上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㈠㈡㈢㈣㈤所示,為兩造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復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協議分割契約書、協議書所附之實測圖、系爭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7頁);而系爭土地中如實測圖所示編號⑵、⑸部分,即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5.3
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7.69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並有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73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
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約定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始足當之。
⒉兩造與賴明志及賴榮林4人就系爭土地之約定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上訴人、賴明志、賴榮林3人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與賴明志及賴榮林曾於86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即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能分割時要按照該契約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情,業如上述。而依系爭協議契約,其上契約標題已載明為「協議分割契約書」,另觀諸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亦記明「..因目前為農牧用地,致無法分割,茲約定將來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為建地時,如能分割時,願按照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⑴分予丁方;⑵分予甲方(即上訴人);⑶分予乙方;⑷分予丙方(即被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各不得異議,如有違約按市價賠償他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
⒊細繹系爭協議契約之上開明文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協議契約
係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兩造及賴榮林、賴明志對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而約定於系爭土地日後能分割時,應按約定內容之方法為分割方案,且就違約事由亦係明文約定為違反分割方案,而違約之罰則約款為依系爭土地市價賠償,故依系爭協議契約前開約定之文義觀之,當屬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預約,但系爭協議契約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契約當事人即兩造與賴榮林、賴明志各應如何就系爭土地分管之約定,亦無提及系爭土地之具體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為何,及彼此應互相容忍,不干涉他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等內容,更無隻字片語涉及系爭土地各權利人如何分管之文字記載,則堪認系爭協議契約並非分管契約或兼具分管契約之性質。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契約前開約定之文義觀之,當屬系爭土地
分割協議之預約,而非屬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無兼具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賴明志及賴榮林於86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契約,兼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尚非可採。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回復為借名人名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嗣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然而,共有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或以多數決決定或法院裁定前,對特定部分仍無占用收益權限。經查:
⒈系爭協議契約非屬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未兼具分管契約
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問:原告(即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土地範圍為何?)答:附圖所示之C、G、H部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詳細計算方法,即主張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係將其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其主張如實測圖所示編號⑵、⑸部分,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5.3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
6.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7.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之1)分管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固如
上述,惟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得否可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恐有疑義。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可行使民法第818條之共有人使用收益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與賴榮林、賴明志就系爭土地既未約定有分管契約,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或以多數決決定或法院裁定前,不得將其應有部分固定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無占用收益權限。
⒊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5.3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尚難認有何使用收益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既無使用收益權,則縱系爭木材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長期占用30餘年,並自承從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第63頁、第64頁),則上訴人既非占有人,即無所謂其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害或侵奪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G、H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契約存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其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5.3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7.69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有使用收益權等等,尚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材地上物移除,將占用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