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于詩選任辯護人王士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于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項內容所示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 陳文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于詩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早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於同年11月18日某時與陳文龍聯繫,並冒充係陳文龍之姪子,對陳文龍訛稱:因需錢投資周轉故需借款云云,致陳文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經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如何詐欺而犯之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為良好,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竟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人員得以詐欺告訴人,而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到案,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項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且被害人仍得執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四)本案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成員收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