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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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凱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凱莉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
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因有兼職需求,即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允以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得知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⒈於108年5月3至4日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朱偉誠 佯稱:可介紹工作,需繳納工作保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會員費9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8年5月4日14時58分、同月5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臺北市之7-11統一超商門市
ATM,先後將1,000元、9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⒉於108年5月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吳儀淳 佯稱前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日22時52,以網路轉讓之方式,將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⒊於108年5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苡柔 佯稱前詞,致其陷於錯誤,以CDM存款之方式,將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詐得前開款項。
再由黃凱莉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因而獲有150元之報酬。嗣因朱偉誠、吳儀淳、王苡柔察覺遭詐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㈡案經朱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儀淳訴由中
和分局、王苡柔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均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朱偉誠、吳儀淳、王苡柔(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付款至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下合稱提領工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允以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所指示之帳戶,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存提匯款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佈犯詐欺罪嫌等語。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並無刊登應徵工作之貼文,亦不知道請伊提供帳戶資料及指示其匯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明確;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信息或本案中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事實存在;又衡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自不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專門領取及轉交贓款工作之「車手」一般,能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散佈詐欺信息)、自己所擔任角色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就前開加重事由有所預見而與詐欺集團具合同意思存在。從而,起訴書前開執指,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之存提匯款使用,致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向告訴人等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之存提匯款使用,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3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3人表示不予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3紙);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150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前揭本案帳戶,固為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惟該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帳戶本身僅係申請人於該金融機構之金融往來之表徵,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