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

原告 陳昱璉

被告 傅孝涵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陳宣宏 律師

吳毓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大維,並經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萬5413元及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12年7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3第22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萬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胞妹 陳淑溫 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搭乘被告傅孝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249號路線公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完畢準備起駛,被告傅孝涵突然急煞,導致原告陳昱璉與胞妹陳淑溫因移動慣性失去重心,原告陳昱璉先在公車走到上跌坐在博愛座位子上,當場失去意識,陷入昏迷。胞妹陳淑溫隨後亦跌坐往同一座椅,撞擊原告陳昱璉的左側身體,導致原告陳昱璉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所股骨折、左肩神經損傷、左肩臂神經叢損傷及發炎,左側冰凍間肩,左側肘隧道症候群,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吞嚥困難,感音神經耳聾,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癲癇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金額:新台幣13萬7617元。

⒉輔助醫療器材用品費金額:3828元。

⒊住院期間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雜費支出2498元。

⒋看護費用:41萬7600元(起訴狀載45萬4500元,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原告於本院卷2第77頁更正看護費用為41萬7600元)。

⒌計程車費:9萬5465元。

⒍停業或長照收入減少的賠償:45萬4500元(起訴狀載37萬8750元,然原告於本院卷2第81至83頁載無法工作損失為45萬4500元)。

⒎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賠償:75萬6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⒐預估未來10年醫療費用預估:60萬元。

⒑總共請求432萬8258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1萬2630元後,請求數額為421萬562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萬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孝涵則以:  

 ㈠被告並無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刑事一審行車記錄器勘驗筆錄及判決可證。

 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製作多係醫師依據告訴人「自述」、「主訴」症狀進行臆斷之結果,縱有客觀醫療儀器檢查結果,亦未能認定與系爭故有關。再者,依照刑事一審法院函詢健保署回函檢附之原告就醫紀錄,可知原告在109年9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前,短短一年多,即前往振興醫院10次(原告附民起訴狀預估未來10年醫療費用部分有自承「神經內科」),馬偕醫院5次,聯合醫院6次(骨科、神經外科),出入醫院相當頻繁。又依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即本件事故前兩天,業經聯合醫院診斷骨質疏鬆症引起脊椎或髖部骨折,且原告本身患有「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部位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疑有抽慉或痙攣轉化症」等神經損傷及疑似癲癇疾病。甚至告訴人所指「左肩神經損傷」、「左肩臂神經叢損傷及發炎」、「左側冰凍肩」、「吞嚥困難」、「感音神經性耳聾」、「創傷後癲癇」,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個月甚至一年以上才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左側肘隧道症候群」則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個月才開刀。基此,設若原告縱有其所指述之上開其餘傷勢,因其未先證明「左肩神經損傷、左肩臂神經叢損傷及發炎、左側冰凍肩、左側肘隧道症候群、吞嚥困難、感音神經性耳聾、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後癲癇」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難認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14萬3943元部分:被告有爭執。

 ①除「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外,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病症所衍生之門診醫療費用(神經外科、一般外科、耳鼻喉科、胸腔外科、手外科、運動醫學部、心臟內科、脊椎外科、神經內科、耳科、神經重症、內科)及復健醫療費用,被告均有爭執,原告應先證明其因果關係。

②輔助醫療器材費用3828元:不爭執原告支出輔助醫療器材費用,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故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有關,並爭執其必要性。

③住院期間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雜費支出2498元:不爭執原告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及紙尿褲等用品費用,但支出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故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有關,並爭執其必要性。

 ⒉看護費45萬3600元部分:被告爭執。

①不爭執109年9月1日至9月5日聯合醫院手術住院期間(4日)及此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共計34日。超過日數均爭執,應函詢聯合醫院之必要,不得逕依重複之診斷證明書計算需受專人照護期間。另被告就「全日或半日照護必要」及「日額2400元」,均爭執,原告應舉證說明。

⒊交通費用9萬5465元部分:被告爭執。

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收據,被告無從核對。

②原告縱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爭執其餘眾多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該部分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但並未「受重傷不良於行」,且臺北大眾運輸便捷,故除應受看護期間以外,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自應舉證說明。

⒋工作損失37萬8750元部分:被告爭執。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自由業,非受雇他人,顯無固定收入,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而非逕依基本工資計算。

②被告固不爭執術後需休養,但須休養多久?又休養期間是否不得從事其自由業工作?應有函詢聯合醫院之必要,不得逕依重複之診斷證明書計算休養期間。

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預估75萬6500元部分:被告爭執。

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臂神經叢損傷」及「創傷後癲癇」等傷害,及導致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②原告有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及原告請求75萬6500元如何計算,原告均應舉證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爭執。

查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難治,所主張眾多疾病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所請求金額明顯高於法院實務判決之金額,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有何特殊情事,所請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未來十年醫療費用(含復健自費治療部分)預估60萬元及未來十年就醫及復健治療等交通費用預估40萬元部分:被告均爭執。

①原告主張之頻繁就診、復健與系爭事故受所傷勢無關。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需復健(自費玻尿酸針劑)及服用癲癇等藥物十年期間,且其計算基準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被告均否認之。

③原告並未「受重傷不良於行」,且臺北大眾運輸便捷,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其計算基準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被告均否認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欣欣公司)則以:

 ㈠被告欣欣公司毋庸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刑事庭對系爭事故審理並認傅孝涵就此事故無過失。系爭事故致原告成傷,但既傅孝涵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對原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傅孝涵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欣欣公司否認之),然被告欣欣公司僱用傅孝涵為大客車駕駛,均已依法盡選任、監督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生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欣欣公司以下陳述,係基於保留對於責任成立與否之答辯所為,非自認成立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

①此類原告所提出相關之請求項目,包含原告載於起訴狀第4頁第㈠項之「醫療費用」、第5頁第㈡項之「輔助醫療器材用品費用」、第㈢項之「住院期間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雜費支出」,以及第㈨項之「預估未來10年醫療費用」。

②關於「醫療費用金額」,原告稱其因傷,有住院開刀治療之支出,出院後並有繼續就回診就醫與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故陸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簡稱北市聯醫)和平院區、北市聯醫仁愛院區北市聯醫陽明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 張孟源 腎臟內科診所等相關醫療處所多次就診,以進行治療與復健,支出費用共13萬7617元(原告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10)。被告基於對原告作為事故受害人的基本社會信任,與終結本件糾紛之誠意,不爭執原告確有進行診療之真實性,惟原告所提出均係自行製作表格,未舉證說明該些就診與其因系爭事故致傷間之關聯性、必要性。

③關於「輔助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原告稱其因傷,有購買並使用輔助醫療器材之支出,費用共3828元(原告起訴狀附表11),另「住院期間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雜費支出」,原告稱其住院期間有購買並使用營養補給品及其他相關物件之支出,費用2498元(原告起訴狀附表12)等,惟被告所提出者,均係自行製作之表格,亦未舉證說明支出該些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致傷間之關聯性、必要性。

④另有關「預估未來10年醫療費用」預估約60萬元,就此部分僅將事故發生過程及自身感受以文字說明,請求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

①此類原告所提出相關之請求項目,包含原告載於起訴狀第5第㈣項之「看護費用」、第㈤項之「計程車費」,以及第㈨項之「預估未來10年就醫及復健治療等交通費用」。

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之計算稱看護時間達7月之久,費用計算共48萬4800元(原告起訴狀附表13),被告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以及時間是否確實長達七月,均有疑問,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故其相關請求,依其目前所述,洵難採信。

⑵再者,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聘僱照護之人員與照護之內容狀況為何,是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並連續不間斷請求長達7月等等,縱認其有請求看護之必要(被告否認之),然此每月看護費用數額顯屬過高,應以109年9月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據。

⑶關於「計程車費」,惟原告所提出者,均係自行製作之表格,是原告應提出各次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確有相關費用支出,並說明與各次就醫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⑷關於「預估未來10年就醫及復健治療等交通費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

①原告所提出相關之請求項目,包含原告載於起訴狀第5頁第㈥項之「停業或長照收入減少的賠償」,以及第㈦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的賠償」。

②關於「停業或長照收入減少的賠償」,原告以起訴狀稱原有執行業務收入因而減少之賠償,費用為37萬8750元,被告有以下之爭執: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有相當時日並無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因此自無原有之收入因而減少之情形。

⑵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係基於家族因素考量,於99年起即選擇不出外工作,收入減少不得歸責於被告。

⑶又原告是否於其所主張之期間均不能為任何工作,亦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說明。

⒋慰撫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誠屬過高。懇請鈞院斟酌「傅孝涵之資力與生活狀況」、「欣欣客運營運狀況」、等情,核減慰撫金至合理數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闡明原告如對肇事責任有爭執者,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然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前揭函(本院卷1第103頁),竟完全忽視本院之前揭闡明;本院前揭函件特別強調(如附件十㈣㈥所示),如該案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除非本院認為未行程序保障(亦需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但原告也沒有提出),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惟原告亦未置之一語。原告僅以①該案經檢察官上訴;②覆議書事故發生地點有誤,覆議委員偽造文書;③刑事一審法官偽造文書云云為據。經查:

 ⒈檢察官僅為刑事案件之原告,其是否上訴,可能其認知結果與一審不同,惟其主張終究是一造之推理或陳述,並非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主張,殊難理解。況且民事訴訟係獨立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審議判斷之拘束,自無法已刑事判決上訴,作為民事訴訟應受拘束之理由。

 ⒉至於原告指述覆議委員、刑事庭一審法官偽造文書云云,亦需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始可,原告不滿覆議委員、刑事庭一審法官對其做部分不利之認定,竟對之指摘,殊有可議。 

⒊本院綜觀全卷之證據認「被告傅孝涵所駕駛之車輛(以下簡稱B車)於綠燈時,依循原車道方向緩慢起駛,此際,在右前方之同案被告 郭和宗 所駕駛之車輛(以下簡稱A車),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或手勢,被告傅孝涵當然信賴A車仍循其車道行駛,而無從判斷A車是否會變換車道,逕行採取減速或其他適當處置,待A車突然逕向左變換行向後突然煞停,被告傅孝涵在客觀上無法預見,且斯時除緊急煞停外,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之閃避措施,自難認被告傅孝涵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不得任意緊急煞車之過失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事由。」:

 ①且該項判斷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同採。

 ②原告僅以伊「主觀認為」之「事實記載錯誤」為由指摘,並無任何公正之第3人之鑑定,且該刑事鑑定報告(2次),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俟鑑定報告之結果對其不利,始開始任意指摘,惟未指明前開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專業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並無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稽,實難憑採。

 ③關於前述事項,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附件十㈥所示)、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03頁),然迄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如附件一所示…),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顯然未尊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原告並未聲請任何機關鑑定(原告僅聲請醫療鑑定),依前揭函件所示及逾時提出之法理(容后述之),於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3第224頁第18行),更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④退步言,本院業已對原告闡明「…兩造應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詳如附件十所示),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03頁),然迄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如附件一所示…),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依本院前揭函,自應認定原告放棄肇事責任之鑑定;如允許原告可再次聲請鑑定,非但原告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無異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顯然未尊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原告並未聲請任何機關鑑定(原告僅聲請醫療鑑定),依前揭函件所示及逾時提出之法理(容后述之),於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3第224頁第18行),更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⑤又前開刑事判決已於判決中寫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並且自系爭監視器中截圖分格予以說明,堪稱詳細,尚無何違背法令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其審酌與本院之前開之心證相同。

 ⒋加以,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既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其所言屬實,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⑤本院曾於112年6月26日以北院 忠民 壬112年北簡字第7279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之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03頁),然迄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如附件一所示…),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顯然未尊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本院卷3第224頁第18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3第224頁第18行,原告本院卷3第224頁第18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基上,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告自不用為系爭事故負責。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萬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8元

合計4萬2778元

附件(本院卷1第93至101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㈠㈡㈢、三、四、五、六、七、九、十㈠㈡㈥、㈠㈡、㈠㈡;被告一、二㈠㈡㈢、三、四、五、六、七、八、九、十㈠㈡㈥、㈠㈡、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4萬3943元(計算式:13萬7617元+3828元+2498元=14萬3943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㈠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手術、門診、復健)13萬7617元中(附民卷第51頁),其中松柏復健科診所1000元、550元部分(附表六、八,附民卷第93頁、第97頁)、張孟源內科診所250元部分(附表七,附民卷第93頁),似是原告自發前往該診所求診,有無醫療之必要,似有疑問,請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為3828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所請求輔助醫療器材費用,記載如告證1、3診斷書醫師曾囑咐購買該產品,惟附民卷並無該等證據,請補正之。請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主張營養費用、雜費為2498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所請求營養品費用或雜費,醫師未曾囑咐購買該產品,若有,請補正之。請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45萬3600元(附民卷第53頁),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應補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北醫…;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7萬875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並請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萬5465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在原告之左肩、鎖骨等,但衡酌渠急診所需及應受看護期間,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卷內仍欠缺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原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及前述之外之期間(及急診、住院及看護期間以外之期間),原告僅得請求每次就診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承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茲命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依此看護期間認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計75萬6500元。由於原告之傷情是否已穩定,如傷情已穩定,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請兩造斟酌是否送鑑定,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原告請求預估未來10年之醫療費用60萬元、復健、交通等費用40萬云,原告之主張內容略為「…如玻尿酸針劑,小劑量1500元,大劑量2500元,或打2針2500元…」,並無何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為據,僅係原告自行核算,尚無診斷證明書;又如原告現行之傷勢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有疑問,原告每次之計程車來回需1700元,每月交通費1萬元(附民卷第75頁),似無必要。請原告列出近3年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如:109年醫療、復健、交通各支出若干;110年、111年分別支出若干,因為原告之傷勢會逐漸康復,支出之費用亦逐年減少,原告附民卷之計算誠有再檢討之必要),茲命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北醫…;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原告主張已受強制險理賠11萬2630元(附民卷第17頁),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兩造請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十、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肇事責任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②醫學鑑定聲請北醫、國泰、長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詢問鑑定人問題、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於、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7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7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7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7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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