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內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湖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先後向上訴人承租其私人所有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一至七樓及地下室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其中一、六、七樓係預備作為經營綜合證券商之用,嗣因綜合證券商部分不及提出申請,內湖證券公司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解除該部分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檢具解除租賃協議書呈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詎上訴人不甘上開樓層八十年七、八、九月份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平白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假藉內湖證券公司支付內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辦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 溫蕙蓮 )顧問費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元為名,而將內湖證券公司業務上持有之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票款於七月三十一日轉存入內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後,再由該公司轉存入上訴人於世華商業銀行六一二九-八號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東桓 ,將此不實之事項,以支付內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七、八、九三月顧問費各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會計科目登載於內湖公司之帳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既以內湖證券公司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協議書、說明書及內湖證券公司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湖證字第一○○三二號函等影本,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遽採為斷罪資料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上訴人雖係內湖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將內湖證券公司之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票款轉存入內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後,再轉存入上訴人在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帳戶,如確屬侵占之行為,但對於此項票款何以認定原係上訴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物,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但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且所牽連犯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罪,亦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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