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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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8下午9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寶船日本料理」店時,見該店門前之長椅上擺放有黃、黑色條紋相間,外觀仍屬新穎,而為店內人員丙○○所有並暫放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且隨即將之扣於其所攜帶之拉桿式背包之拉桿上而得逞,並朝前方步行離去。嗣丙○○處理完店內打烊事物,欲騎車返家而至店外長椅拿取本案安全帽時,始驚覺失竊,隨即返回店內,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上情,便立即騎乘機車朝仁愛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之「瓦城泰國料理」前(即仁愛路與臨沂街口時)時,即發現甲○○將本案安全帽掛扣於其所攜帶拉桿式背包之拉桿上,且拖詞遲不歸還,復拒絕道歉,遂報警處理,並扣得本案安全帽1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規定。有關本案判決所引述之下列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輔佐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之陳述及相關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至以下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2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臨沂街口,為告訴人攔下並報警處理時,確實持有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2月28日晚間,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寶船日本料理」店前時,見一群年輕人騎乘機車離去,又瞥見該店門前之椅子上置有1頂安全帽,心想也許是該群騎士中有人忘記帶走的,遂趕快跑至放置安全帽之椅子上拿起該安全帽,再快跑2、3步至街邊,並大喊「ㄟ,先生,你安全帽忘記了」,接著伊被伊包包之提帶絆倒,有名騎士還稍微朝右向伊之方向瞥了一下,之後該名騎士即向前駛離,沒有理會伊。伊本來想把該頂安全帽放回原處,但伊欲從街邊走回上址店門前時,才發現該店門前十分黑暗,伸手不見五指,伊完全看不見店門口之椅子在哪裡,根本沒辦法把該安全帽放回原處,又該店人行道靠街邊處雖然有路燈,但該處沒有可供放置安全帽之椅子,而伊這幾十年來之習慣是把東西撿起來,放在比較明顯的地方,例如電器箱、安全島、椅子上,以供失主返回找尋時能輕易發現,故伊就沿著仁愛路2段前行,以找尋可供放置該頂安全帽之電器箱,俟伊走至該路段45號附近之「瓦城泰國料理」店前時,發現該店門前十分明亮,前面還有1個很漂亮的電器箱,便打算將該頂安全帽放在該電器箱上,惟該店有一名女服務生走出來禁止伊把安全帽放在該處,表示該店老闆不准把垃圾放在電器箱上,該店老闆好像還因此報警,接著有警察前來處理,該警察還向伊表示往前走幾步就有一間設有失物招領中心之加油站,請伊將該頂安全帽拿至該處招領,故伊即依該警察之意思離開泰國料理店,向前尋找該加油站,不料,伊往前走沒幾步路,告訴人即跑來抓伊,說伊偷他的安全帽,伊將上開前因後果解釋給告訴人聽,泰國料理店之女服務生也有出來幫伊解釋,但告訴人都不相信就報警了,然伊沒有要竊取該安全帽之意思,只是想將該安全帽置於明亮處,以便失主容易發現而已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於99年2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將伊所有之本案安全帽放置於上址寶船日本料理店門前之椅子上,嗣於同日下午21時36分許,伊到後門設定保全系統,設定完畢後,便從後門離開店內,走向店門口欲拿取本案安全帽,於同日下午9時39分,伊走到店門口時,卻發現伊放置在該椅子上之本案安全帽已不見蹤影。伊隨即返入店內,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婦人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從上揭椅子上拿走伊所有之本案安全帽,接著伊馬上戴上另一頂置於店內之安全帽,騎乘機車沿著該婦人步行之方向即朝仁愛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追趕約300公尺左右,至仁愛路跟臨沂街口時,發現該名婦人即被告拉著一個拉桿式背包前行,而本案安全帽即掛扣在該背包之拉桿上,經伊攔下被告並向之表示本案安全帽係伊所有,請被告歸還後,被告仍拖詞遲不歸還,復拒絕道歉,伊遂報警處理,又本案安全帽係伊配偶於案發前3、4個月購買,價值約1,000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當庭勘驗上址寶船日本料理店門前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時間:99年2月28日下午9時36分17秒至9時36分45秒】店內燈光全熄滅,鐵門緩緩往下直至關閉。
畫面中之光線足以清楚辨識環境情狀及人物舉止。【監視器時間:99年2月28日下午9時38分2秒至9時38分32秒】一名身著淺色外套,髮長至脖,髮型學生頭,左手拉著拉桿式背包之婦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於店外人行道前,並走向店外長椅,隨後坐在店外長椅上拿起椅上之安全帽端詳,婦人起身拿著安全帽拉著背包,以正常步行速度,行走於人行道上,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方向前行,婦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期間沒有任何呼喊或跑步舉止」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有光碟擷取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安全帽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查卷第7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婦女
並非伊云云,惟被告為告訴人攔下而報警查獲時,確實持有本案安全帽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案安全帽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查卷第7頁)附卷可考,又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辨識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婦人正面面容,惟仍得確認該婦人之髮長至脖,髮型為學生頭,且左手拉著拉桿式背包之特徵,核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警局內所拍攝照片之髮長、髮型及身材等特徵相符,有本院9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7頁)存卷足憑,且被告亦不否認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安全帽1頂係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所拿取,從而,綜合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係翻拍自上址「寶船日本料理」店門前之監視器,所攝得之時間係在99年2月28日下午10時10時被告為警查獲時前之30分鐘內,光碟內所攝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婦人特徵復與被告相仿,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確實持有本案安全帽各情,堪認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所攝得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婦人自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原因,係因
為伊以為該安全帽係某名正要駛離上址「寶船日本料理」之機車騎士遺落在該處,遂趕快跑至放置安全帽之椅子上拿起本案安全帽,再快跑2、3步至街邊喊叫對方,結果伊還被伊包包之提帶絆倒,也未喚回該騎士,之後,伊本想把該頂安全帽放回原處,但伊欲從街邊走回上址店門前時,才發現該店門前十分黑暗,伸手不見五指,伊根本看不見店門口之椅子在哪裡,只好拿著該頂安全帽邊走邊尋找光亮處以便放置該安全帽,以供失主辨認,俟伊走至「瓦城泰國料理」店前時,發現該店門前十分明亮,還有1個電器箱,便打算將該頂安全帽放在該電器箱上,惟遭店內女服務生禁止,該店老闆還因此報警,後來伊聽從前來處理員警之建議,準備將本案安全帽拿至前方加油站失物招領時,即經告訴人攔下報警云云。惟上址寶船日本料理店雖於99年2月28日下午9時36分許,拉下鐵門,然該店前仍有街燈或自然月光等光線足以清楚辨識四周環境情狀及人物舉止,並非伸手不見五指一片漆黑,嗣被告行經該店前,發現店門口長椅上置有本案安全帽,隨即趨前檢視,並坐在長椅上拿起本案安全帽端詳一會兒後,便起身拿著該安全帽,拉著拉桿式背包,以正常步行速度,朝前方行走於人行道上,直至離開監視器畫面,期間並無任何呼喊或跑步舉止,亦無快步朝向該店街邊行進動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考,已如前述,而證人丙○○騎車尋得被告時,被告乃徐徐前行,並無找尋人事物樣子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復佐以管轄上開「瓦城泰國料理」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99年2月28日當晚僅有接獲來自本案告訴人之報案,並未接獲來自前揭瓦城泰國料理店之任何人員報案,轄區內之所有巡邏員警亦未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行經該處,且上揭瓦城泰國料理店內亦無服務人員見聞上情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99年6月4日交辦(查)單及檢附之查訪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愛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登記簿共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本院99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揭事證迥然相違,實非可採。
㈣又證人丙○○於上開時、地攔下被告後,曾向被告表示本案
安全帽為其所有,請被告歸還,惟被告卻表示該安全帽像是女用,不像是男用,證人丙○○再表示該安全帽內有內墊之特徵,且有監視器錄影為證,然被告復表示因證人丙○○態度很兇,仍拒絕將本案安全帽返還證人丙○○,還稱「放在外面的東西,誰都可以拿」,雙方爭執一會兒後,被告就將本案安全帽丟在停於該處之他人腳踏車車籃內,要求證人丙○○自行拿取,惟證人丙○○因被告拒不道歉,又不斷嚷稱證人丙○○可以告訴,態度惡劣等情,而不願息事寧人地取回被告丟置於上開車籃內之本案安全帽,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之情,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其前揭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證人丙○○應無因本案價值甚微之安全帽而任以竊盜罪名栽贓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竊取物品為1,000元之安全帽1頂,價值尚微,且於行竊當日即遭查獲,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查卷第7頁)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惟被告經本院傳訊證人,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並請員警訪查相關資訊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復堅拒向告訴人道歉,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自承並未患有精神疾病,亦未就醫,且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適時為自己辯護、思緒完整、言談無明顯乖離現實之處,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及本院審理中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態已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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