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75號抗告人庚○○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己○○
乙○○丙○○丁○○共同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6日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5、404之6、417地號土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嗣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後,相對人乃於99年6月9日為訴之變更,並經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辛○○;應將同段404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甲○○;應將同段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6.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各該土地予相對人壬○○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4至6頁)、民事補正狀(原法院卷第118至120頁)、民事判決(原法院卷第177至18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原判決所命其返還上開土地之價額,不包括拆除地上物之損害額在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404之5、404之6、417地號土地之99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2萬3,700元、2萬4,553元,有地價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返還土地之價額為392萬3,284元〔計算式:(11.19㎡×23,700元/㎡)+(33.76㎡×23,700元/㎡)+(6.32㎡×24,553元/㎡)+(110.08㎡×24,553元/㎡)=3,92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2萬3,284元。原裁定以上開404之5、404之6地號土地98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原法院卷第7、9頁)為計算基礎,復將上開404之5地號土地返還面積11.19平方公尺誤為11.9平方公尺,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於法既有未合,仍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