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
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3,548元之支票共5
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
行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經原告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是就尚未到期之支票
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
示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
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
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
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
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
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
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
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
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
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附表內容相符之
支票5紙、退票理由單2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以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令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行使追索權,要屬有據;又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已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58296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
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
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上揭票面金額,亦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已到期支票票款共63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
號1、2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於附表編
號3至5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86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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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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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000│101.05.13│101.05.14│058296│AL0000000│
├──┼────┼─────┼─────┼────┼─────┤
│2│315,000│101.07.13│101.07.13│同上│AL0000000│
├──┼────┼─────┼─────┼────┼─────┤
│3│532,298│101.08.23││同上│AL0000000│
├──┼────┼─────┼─────┼────┼─────┤
│4│546,000│101.09.13││同上│AL0000000│
├──┼────┼─────┼─────┼────┼─────┤
│5│425,250│101.10.03││同上│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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