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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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鄭維嶽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97年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內容:信用卡契約。
⑵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⑶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15條)。
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到庭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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