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108、109、110、111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且詢問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房東 王朝愷 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帶之住處,徒手竊取王朝愷保管之加水投幣機鑰匙1串。得手後,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 王志盛 所有設置在上址之加水投幣機之大鎖,竊取加水投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再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鑰匙,以同一之方法,竊取設置在上址之加水投幣機內之現金640元。嗣於同年9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有權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竊取現金800元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又乙○○已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向金融機構申辦無記名晶片儲值卡(即電子錢包),足以生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縱令以上開無記名晶片儲值卡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9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一帶,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交予已成年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無記名晶片儲值卡3張供渠等利用。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假扮為賣家,向 張雅雯 、 黃懷霈 、 游雅妃 及 何淑敏 等等4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張雅雯等人信其為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無記名晶片儲值帳戶,經張雅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另乙○○明知已成年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以詐騙網路購物者之人,且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之無線網卡提供該綽號「大哥」之男子使用,足以生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縱令該綽號「大哥」之男子以該無線網卡上網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98年10月底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 王宗耀 租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3G網卡(IP位置:114.137.229.205)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該綽號「大哥」男子之住處,提供予綽號「大哥」之男子使用。嗣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該綽號「大哥」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3G無線網卡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自稱為帳號「fg5981」之賣家,向 林淑芬 訛稱欲出賣櫻桃小丸子公仔等不實事項,林淑芬信其為真,遂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720元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林淑芬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被告乙○○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朝愷保管之加水投幣機鑰匙1串及被害人王志盛所有之現金各800元、640元,共計3次;又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之無記名晶片儲值帳戶,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張雅雯等4人;另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提供其向他人租用之無線網卡交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綽號「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林淑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70034412號卷下簡稱警一卷第4-7頁、97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9-10頁、98年度偵緝字第
678號卷下簡稱偵緝一卷第4-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下簡稱偵緝二卷第8、19-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簡稱偵緝三卷第7-9、20-21、39-42頁及本院易卷第14-17、37頁),核與證人王志盛於警詢、王朝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張雅雯於警詢、黃懷霈於警詢、游雅妃於偵查中、何淑敏於警詢、 林宥彤 於偵查中、王宗耀於警詢、林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葉姿均 於警詢及 李逸婷 於警詢、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13頁、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0453400號卷下簡稱警二卷第1-2頁、中分五偵字第0980009169號卷下簡稱警三卷第1-2頁、偵一卷第23-2
4頁、偵二卷第4-5、54-55頁、98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5-7頁、偵緝一卷第11-13頁、偵緝二卷第58-59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00706號卷下簡稱警四卷第4-7頁、99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簡稱偵四卷第3、19-2
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照片
6張、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1張、網路往來通訊內容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7年12月17日合金七賢字第0970005153號函暨購買人及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明細表1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7年12月10日合金七賢字第0970005021號函暨其附件購買人及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明細表1份、交易明細單影本2張、拍賣網頁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8年2月3日合金七賢字第0980000458號函暨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明細表1份、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拍賣得標通知信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8年1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0980000419號函暨其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明細表1份、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7月23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1147號函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8月4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2443號函1份、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聲請人基本資料、拍賣帳號f95981號查詢資料1份、中華電信IP位址60.199.104.193作業中心回覆單1紙、中華電信查詢單1張、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12月24日玉山個(電)字第0981221006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現場勘驗照片6張、租用中華電信3G網卡立約書1份、電腦對話紀錄影本5張、聯繫對談資料1份、奇摩會員帳號f95981號資料表1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25頁、警二卷第3-15頁、警三卷第3-11頁、偵二卷第6-37、40-41頁、偵三卷第8-19、23-28頁、偵緝二卷第26、29頁、98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卷第39頁、警四卷第8-
33、37-45、91-95頁、偵四卷第27-30、32、3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無記名晶片儲值帳戶,並提供向他人租用之無線網卡交予綽號「大哥」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匯款、上網張貼拍賣訊息及聯絡網路賣家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物品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3個銀行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張雅雯、黃懷霈、游雅妃及何淑敏等4人施行詐騙,係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張雅雯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7年9月4日為職司偵查犯罪權限員警逮捕後,於事實欄一所示竊取現金800元之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證人王志盛及王朝愷於同日警詢時,均未證述發現被告竊取渠等加水投幣機內之現金800元等情(見警一卷第8-13頁),而依卷存事證亦未顯示有何被告涉及該次竊盜之嫌疑,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刑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多次竊盜及以提供個人資料、無線網卡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騙,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心態實屬可議,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約3萬元,損失尚非鉅多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等受騙方式及匯款明細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張雅雯│97年11月│1,130元│合作金庫銀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帳號││││19日18時││帳號00000000│「NOA1391@pchome.com.tw││││28分許││000253號│」之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水澤、│││││││薰衣草護手霜共計4條,致│││││││張雅雯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額至乙○○左列銀行帳戶│││││││。│├──┼───┼────┼─────┼──────┼────────────┤│2│黃懷霈│97年11月│1,350元│同上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帳號││││19日23時│││「eva83512@yahoo.com.tw││││41分許│││」之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瑰柏翠│││││││護手霜1條,致黃懷霈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額至 楊哲 │││││││忠左列銀行帳戶。│├──┼───┼────┼─────┼──────┼────────────┤│3│游雅妃│97年11月│7,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帳號││││21日0時││帳號00000000│「[email protected]」││││43分許││000482號│之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EeePC702││││97年11月│14,000元││型8G視訊版小筆電及APPLE││││21日3時│││牌iPhone手機各1個,致游││││8分許│││雅妃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額至乙○○左列銀行帳戶。│├──┼───┼────┼─────┼──────┼────────────┤│4│何淑敏│97年12月│5,800元│合作金庫銀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帳號││││23日21時││帳號00000000│「candyptw@yahoo.com.tw││││13分許││000458號│」之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 艾芙 │││││││美燕 麥潔 膚乳共計15瓶,致│││││││何淑敏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額至乙○○左列銀行帳戶│││││││。│├──┴───┴────┼─────┼──────┴────────────┤│總計│29,28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量刑│├──┼────────────────┼─────────┤│1│乙○○於97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乙○○犯竊盜罪,累│││在其房東王朝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犯,處拘役肆拾日,│││民路一帶之住處,徒手竊取王朝愷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管之加水投幣機鑰匙1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於97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乙○○犯竊盜罪,累│││在高雄縣○○鎮○○○路○○○號,持│犯,處拘役肆拾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王志盛所有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置在上址之加水投幣機之大鎖,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水投幣機內之現金800元。││├──┼────────────────┼─────────┤│3│乙○○於97年9月4日凌晨0時20分│乙○○犯竊盜罪,累│││許,持上開竊得之鑰匙,以同上之方│犯,處拘役伍拾日,│││法,竊取設置在上址之加水投幣機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現金64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