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任職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收取保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丁○○收取其父親 鍾新 發投保之「健康龍終身醫療建康險」之保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且於付款簽收單上簽名以示收受該筆款項後,惟上開保險已因逾期繳費停效而無法直接繳付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該保險申請復效前,乙○○應將保費歸還保戶,惟乙○○竟未返還而將上開保費予以侵占入己。迄丁○○於翌年五月十四日前欲申報所得稅時,發現乙○○向其收取之上揭保費並未繳交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因而以電話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證人丁○○收取案外人 鍾新發 之保費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並於付款簽收單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收款隔天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臺中分公司繳款,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多許,交給一樓櫃檯收銀小姐,小姐說該保險已經停效了不能收款,其就離開,當天回到證人丁○○之公司表示不能繳納,保險已經停效了,印象中錢有還給證人丁○○,但沒有簽收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鍾新發確有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且係
被告招攬簽約一節,業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並有案外人鍾新發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證人丁○○收取案外人鍾新發之保費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付款簽收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雖另辯以其確有持上開款項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一樓櫃檯繳款,惟因該保險停效,櫃檯人員拒收云云。查上開案外人鍾新發投保之「健康龍終身醫療建康險」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停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辦理復效一節,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九臺壽中字第000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代理人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這件保險是在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停效,停效後有無通知客戶不清楚,一般停效若是年繳會寄停效通知,停效以後客戶要繳的話客戶要提出申請,公司確認是否可以復效才會跟客戶說要繳多少錢;本件客戶需要提出申請,由公司審核後才會再收款,如果還未提出申請,出納不會收款等語,是上開保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證人丁○○交付保費與被告時業已停效,且停效期間出納人員不會收取保費,證人丁○○交付保費與被告時,固無疑義。
㈡被告辯以渠向證人丁○○收款翌日即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臺
中分公司櫃檯繳款遭拒云云,經本院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櫃檯錄影影像,經檢視該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櫃檯、大廳錄影影像,僅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一名疑似被告之男子辦理交易並繳入二筆現金,與本件保單停效拒收保費無涉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及所附光碟一份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雖確有一男子於櫃檯二度交付現金之情事,然被告陳稱畫面之男子並非其本人等語,且告訴人代理人丙○○亦陳稱:其看過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全部錄影畫面,身材與被告較像者僅只上開畫面所示之男子等語。而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亦函覆本院稱:經調閱該臺中分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錄影檔案,並未發現該公司前業務員乙○○臨櫃辦理繳費事宜,故無櫃檯人員拒收停保費一事,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九臺壽中字第000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以其向證人丁○○收款後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繳款遭拒收一節,已難憑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向證人丁○○收款後,業已於翌日退還款項,
且櫃檯人員拒收時一併交付其復效聲請書云云,然均為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銀行轉帳,其轉帳後被房貸扣走其不知道,後來變成遲繳後,由被告通知來收;其有讓被告簽收;被告確實未將保費退還給其等語(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三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父即案外人鍾新發之保險由其處理,保費原本是從存摺扣款,但存摺內的錢被房貸扣走其不知道,後來經通知才知道過了繳費期限,必須帶錢過去,並且復效;原本被告說存款內帳戶內金額不足,其向被告表示可否用匯款到公司,被告說已經過了繳費期限沒有辦法,需要由業務人員現金繳款,其把現金交給被告一段時間後,過了一陣子後就收到停效通知;因為沒有拿到繳款給保險公司收據,一直都找不到被告,到了要繳所得稅時才知道已經停效;打電話去問已經把錢交給被告,為何還停效,保險公司才說這筆錢並沒有繳納到公司;後來都只有電話聯絡,被告說已經繳進去了,過一陣子會拿收據給其,應該是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繳費完一個禮拜後;在其與保險公司聯絡之前,被告並未將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還給其或家人;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辦理復效保險公司有開支票把之前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保費退回,匯款給案外人鍾新發,再重新繳款;被告並未向其提及繳費遭保險公司拒收及如何辦理復效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均明確結證並無收到被告之退款之事實。況倘認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有收到被告退回款項且知悉需再行申請復效一事,當無遷延至翌年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始行辦理復效之理。再者,被告原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繳款遭拒收,當日即回到證人丁○○之公司向之表示已經停效不能繳納,印象中有還錢給她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辯稱:其在臺中分公司櫃檯時,其錢有拿出來,但櫃檯小姐說已經停效了不能收,其再收回來,詳細動作不記得,其只在櫃檯做這件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審理中辯稱:八月十二日當天中午其將復效聲請書交給證人丁○○,只有先給復效聲請書,因為馬上可以簽就可以拿錢去繳;錢交還證人丁○○是八月十二日以後幾天,其不確定哪天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就何時交還款項與證人丁○○一節述先後不一,所辯亦難憑信。
㈣被告再辯稱其只是幫證人丁○○拿錢去繳,不是執行業務,
不是業務侵占云云,然被告時任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委任合約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組織人事管理單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復自承九十七年八月間其職稱是業務主任,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保費,客戶支付保費方式有現金、支票、刷卡等語,是被告擔任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保險費為其業務範圍,顯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辯以並非從事業務云云,未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又本件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為其父即案外人鍾
新發支付投保之「健康龍終身醫療建康險」之保費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與被告,惟因該保險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停效,即已無從繳至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被告即應退還與證人丁○○,惟被告竟未返還,其所侵占者當係保戶之保費,而非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款項,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款業務,竟不法侵占收取之保費,雖金額非鉅,惟被告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將款項繳付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