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巷口,見丁○○獨自行走於該處,即乘丁○○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進間由後方徒手拉扯丁○○繫於頸上之金項鍊,致項鍊斷裂,而奪取約十五公分長之項鍊,得手後,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之「永和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後花用殆盡。
(二)嗣甲○○為承上之犯意,續為搶奪犯行,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作後述搶奪犯行之用。
(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明湖路口,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見亦騎乘機車之戊○○正欲起步,即自右後方靠近並伸手拉扯戊○○繫於頸上之金項鍊,致項鍊斷裂,而奪取約五公分長之項鍊(價值約五百元)。
(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南門街口,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見亦騎乘機車之乙○○在該路口紅燈停等之際,靠近並伸手拉扯乙○○繫於頸上之金項鍊,因項鍊斷裂掉落在地上,致未能得手。
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循線在上揭永和當鋪前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上開(三)所搶得之項鍊,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相片三紙、永和當鋪典當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搶奪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四)所示搶奪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搶奪方式取他人之財物,且專挑單身婦女下手,犯罪手段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恐懼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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