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送代達收人

莊雅芸

被告 鍾明志禾楓 童裝雜貨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6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曰起至115年8月2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1%利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3日為定儲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2項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28日,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惟被告於111年5月5日向金管會陳情申請寬緩本金攤還,被告與原告簽立還本期限展延至112年2月28日,並於1ll年6月28日辦理變更借據契約,詎料被告等僅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30日,即再度毀諾滯繳。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禾楓童裝雜貨舖為被告鍾明志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說明,禾楓童裝雜貨舖為被告鍾明志所獨資經營,自應以被告鍾明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禾楓童裝雜貨舖與被告鍾明志,既屬同一主體,自無再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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