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269號
原告 黃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瑞宸 等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之課稅現值為845,6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217,73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3,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320元,原告尚應補繳9,273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