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自被告外出工作即少於回家,兩造時生爭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後,被告即未再回家,經原告履次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巳有一年餘,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後,被告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可稽。
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全美英 到院證明:「我從九十年年初至九十一年九月時,我和姐姐同住,當時被告他不常回家。從九十一年十一月搬家後,被告就沒回家,也因我和姐姐住的很近,幾乎每天碰面,都住娘家附近。被告沒回家後,音訊全無。...」等語在卷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