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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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
居大陸組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結婚初始兩造於台中租屋居住,嗣後搬遷至南投縣魚池鄉平和巷卅四之一號居住,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即很少回家,九十二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後,更拒絕回台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東茂蕭豐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面陳述稱:並沒有不履行同居,且被告入出境原告皆知道,被告現在福建省石獅市,不便出庭。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處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雖多次入出境台灣,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亦經證人黃東茂、蕭豐潾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二000六九八五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來文自承伊現仍在大陸,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及證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明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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