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力付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伊訛稱其住在臺中市○○○街十餘年,刊登廣告亦有幾年的時間,未曾積欠廣告費用等詞,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委託伊代為刊登廣告,迄至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開立一張本票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予伊, 嗣伊 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住處之管理員則告知被告已搬離及被告騙他人很多錢之事,顯見被告一開始即無廣告預算,仍故意委託伊刊登廣告,致伊受有計四萬六千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計廣告費用為四萬六千元,及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迄今未清償任何價款等事固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故意,伊因搬家致遺失聯絡電話的資料,而未能主動與自訴人聯絡,惟伊有委託丙○○幫忙請洪小姐找自訴人,因伊原係經由洪小姐介紹始委請自訴人刊登廣告,但亦未能找到自訴人,現伊透過電話詢問書記官始知悉自訴人的連絡電話,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匯款二萬元予自訴人,餘款二萬六千元則預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付清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自訴人陸續刊登廣告,費用計四萬六千元,及用以支付部分廣告費用之上開本票均因被告行蹤不明,致無從向被告為付款提示而獲付款等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及廣告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及分類廣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交付上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而自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為詐術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刊登廣告之情事,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委請自訴人刊登廣告之初,主觀上即有以不告知財務情形及自始即無付款意思等欺罔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能力,而如期刊登廣告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是被告前揭辯稱伊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尚屬可信,故自訴人指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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