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派 黃祥穎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於八十九年間,資本總額增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股東共七人,並由股東乙○○為董事,執行其業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八十四年起,即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迄八十九年相對人增資後,總資本為一千五百萬元,聲請人出資額則有七百萬元,約占總出資額百分之四七,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規定。相對人本為一營運正常之公司,詎自九十二年六、七月起,法定代理人乙○○未經股東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私自將相對人物品及資金恣意搬遷危害相對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均無所悉,影響相對人之營運與股東之權益甚鉅,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單、比較資產負債表、銀行資料、照片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選派黃祥穎會計師(通訊地址:彰化縣○○鎮○○街○○號)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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