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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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元(不含自備款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分十二期給付,各期應於每月十二日付款六千六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丙○○於取得標的物後,尚未給付任何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未經出賣人同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且從此不再付款,致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約定總價金不含自備款為七萬九千二百元(按自備款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分十二期給付,各期應於每月十二日付款六千六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其於取得標的物後,迄尚未給付任何分期款,機車復已不在原約定之存放地點等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就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查獲,旋被解送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轉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所以才沒有辦法繳款,機車則在伊朋友 王榕白 之兄那裡,是伊借王榕白之兄騎的,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左右交付的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丁○○、甲○○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徵諸被告在前述遭警緝獲解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歸案前,原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應繳付之款項,皆未按期支付;且被告對所稱向其借用機車之友人王榕白兄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竟均毫無所悉(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等情,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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