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相對人捷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授權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萬9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520元,嗣因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26萬500元,法院再命補繳裁判費16萬6056元,合計聲請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萬3576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即25萬861元【計算式:313,576×4/5=250,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6萬元2715元【計算式:313,576-250,861=62,715】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萬8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