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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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千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34號、第7530號、第10094號、第1043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千惠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千惠(原姓名 高稚崴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改名為高千
惠,綽號「 白雪 」)與綽號「 阿標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在新竹縣○○鄉○○路○○號後面臭水溝第15間經營私娼寮,由「阿標」在外攬客,並向男客說明價格,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RILESTARI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向男客收取對價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300元,高千惠每次固定抽取700元或600元,其餘為SRILESTARI所得,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媒介SRILESTARI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㈡高千惠另行起意,與 高詮慶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由高千惠在新竹縣○○鄉○○路○○號後面臭水溝第15間經營私娼寮,高千惠在外攬客,並向男客說明價格,容留、媒介高詮慶仲介之綽號「 蕾蕾 」之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向男客收取對價每次1,000元或1,200元,高詮慶、高千惠每次固定分別抽取200元、300元,其餘為「蕾蕾」所得,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媒介「蕾蕾」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千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4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卷四第26頁),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47
52號影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卷四第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詮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
度偵字第7530號卷卷一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㈢證人SRILESTAR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4752
號影卷第13頁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卷三第
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㈣證人SRILESTARI手繪私娼寮位置圖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卷三第24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報告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4752號影卷第6頁)。
㈥現場照片10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752號影卷第38頁至第42頁)。
㈦證人SRILESTARI之居留檔案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752號影卷第49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
4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卷四第19頁至第22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是核被告高千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 高銓慶
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前揭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等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4752號影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供稱就「蕾蕾」部分,總共給同案被告高銓慶4,
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卷四第25頁反面),以同案被告高銓慶與被告分別固定抽取200元、3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元/500元)×(300元/500元)=6,000元);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卷內尚無事證可資明確認定犯罪所得,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此部分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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