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KYOKMHEN(中文名:駱玉曼,馬來西亞籍)
TONGCHEEMOON(中文名: 董志武 ,馬來西亞籍)
YIKHANNTYNG(中文名: 易漢庭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OKYOKMHEN(下稱駱玉曼)、TO
NGCHEEMOON(下稱董志武)、YIKHANNTYNG(下稱易漢庭)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於民國107年某日,經由年籍不詳人之引介加入綽號「 珍妮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約定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入境來台從事提領贓款工作後,被告易漢庭擔任「車手頭」及「車手」每日可自贓款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並提供其3人食宿交通補助每週1萬元,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嗣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3人於107年7月16日16時許以觀光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後,由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珍妮」之成年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在桃園市某處,交付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與「珍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告訴人 張絹 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張絹陷於錯誤,遂於107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案外人 范雅清 (另由警方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之時間,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贓款交付「珍妮」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而移轉詐欺之不法所得。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於107年7月27日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旁,見被告易漢庭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再依被告易漢庭之供述於107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 金燕 精緻旅館」303號房,查獲被告駱玉曼、董志武,始依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之供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犯行,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59號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0
7年度金訴字第34號)、以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追加起訴(本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9號)之詐欺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7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59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9號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34號、第59號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月3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事項資料2份在卷可參。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後之
108年3月18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德愛108偵1347字第108900919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107年7月20日)│提領金額│├──┼─────────────┼────┤│1│14時7分│2萬│├──┼─────────────┼────┤│2│14時8分│2萬│├──┼─────────────┼────┤│3│14時9分│2萬│├──┼─────────────┼────┤│4│14時9分│2萬│├──┼─────────────┼────┤│5│14時10分│2萬│├──┼─────────────┼────┤│6│14時11分│2萬│├──┼─────────────┼────┤│7│14時12分│2萬│├──┼─────────────┼────┤│8│14時13分│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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