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890號聲請人 陳明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梁徐倫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一紙,發票日民國106年9月28日,未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面額60,000元、發票日106年9月28日之本票,然上開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句,故該本票自因而無效,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關於上開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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