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竣傑與 賴柏融 前為租賃關係室友,張竣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新竹市○○區○○街○○號房屋2樓客廳內,竊取賴柏融放置該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
8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未經賴柏融授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鍵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賴柏融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賴柏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賴柏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0頁),核與被害人賴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邱聖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38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8張、被害人前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且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恣意持所竊得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盜領金額之多寡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是被害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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