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林詳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
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4年12月10日止
,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247元、利息559元
及手續費2,750元(包括掛失手續費1,000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1,150元及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萬2,556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56元,及其中3萬1,997元自94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年
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其雖名為手續費,
實係違約金而為利息之延伸,乃為巧取利益之行徑,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查
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原告對被告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利息);而違約
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手
續費6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另「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僅限於信用卡消費款、其他
信用卡交易款項、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不包括循環
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停用手續費、違約
金、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快速發卡手續費或補寄帳單手續費
等費用,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在卷可稽,
則原告將掛失手續費1,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150元併入
計息本金計算,亦與契約規定不符。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3萬1,957元(包含本金2萬9,247元、利息559元、掛
失手續費1,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150元及違約金1元)
,計息本金應為29,2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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