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啟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慶州
人
被 告 黃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
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
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
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
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
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啟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予以解散,並選任被告黃
慶州為清算人,嗣於民國95年8月9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啟益公司9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6月9日嘉院貴民倫字第655號函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啟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黃慶州,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2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益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黃慶
州、黃昭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啟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詎被告啟益公司屆
期未依約繳息,被告啟益公司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
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
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