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一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其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 蔡林寶秀 所有由 蔡明哲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
損失險。嗣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三民陸橋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向前撞
擊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靜止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
保汽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
承保汽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一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蔡林寶秀,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
代位行使蔡林寶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案MEMO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資
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
為真。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承保
汽車,是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
揭規定,就修復費中材料部分,依定率遞減法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後連同工資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4月29日)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