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吳東龍
被   告  陳尚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 伊承保 訴外人 陳靜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99年
12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起
訴狀誤載為平鎮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
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呂載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又推撞同向行駛在前之
系爭A車,系爭A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
權行為。又系爭A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靜文,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陳靜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爰依保險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六條與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閱屬實,且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龍南路直行要往中壢方向行駛,我
行車速度約10公里,地面標誌標線清楚,當時塞車移動速度
很慢,我沒注意到稍微碰到前方車輛(即系爭C車)而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訴外人呂載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龍南
路直行要往中壢方向行駛,車速10公里,地面標誌標現清楚
,我在緩慢前進中因為前方車輛(即系爭A車)在停等紅燈
,整排車輛在緩慢前進中,突然後方車輛(即系爭B車)往
我車(即系爭C車)後方車尾撞擊以後我緊急煞車已來不及
,我前頭就碰觸前車輛尾之保險桿稍微凹陷而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與陳靜文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龍南路直行要往中
壢方向行駛,我行駛雙向單一個車道,車速0公里,因為前
方是紅燈所以是停止狀態,地面標誌標線清楚,突然後方車
輛(即系爭C車)往我車尾追撞後我下車查看,發現後方車
輛前車頭是貼在我車尾,然後我先生就打電話110報警。我
下車後第二輛車即系爭C車駕駛人說因為後方第三輛即系爭B
車駕駛人撞他之後他才會撞倒我車尾等語相符。又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竟疏未
注意與系爭C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系爭C車後,系爭C車再往前撞擊系爭A車,顯見被告確有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呂
載銀所駕駛之系爭C車後,系爭C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駛之系
爭A車,是系爭A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
定,就修復費中材料部分,依定率遞減法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後連同工資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
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2月23日)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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