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835號
原 告 莫榮明
被 告 蔡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計算式:
系爭2E-199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3月4日領照,至100年2
月10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7年11月又7日(未滿1月以1月計
,為8年)。車輛之修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零
件為8,3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8,300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3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7
00元,合計為4,530元(計算式:830+3,700=4,530元)。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為證,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是原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
7,530(計算式:4,530元+3,000元=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