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李忠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忠岳
被 告 黃定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461-NZ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7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又
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7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3,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6931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53,600×0.369=19,778;②第二年:(53,
600-19,778)×0.369=12,480;③第三年:(53,600-19
,778-12,480)×0.369=7,875;④第四年:(53,600-1
9,778-12,480-7,875)×0.369=4,969;⑤第五年:(53
,600-19,778-12,480-7,969-4,969)×0.369×7/12=
1,829;①+②+③+④+⑤=46,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669元(
53,600-46,931=6,66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8,
9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5,569元
(6,669+18,900=25,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