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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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陳文彬 被告 黃珮欣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葉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 葉日浩 及 莊德和 為被告,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29之
5、55之7及60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人為葉日浩,執行債務人為莊德和,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葉日浩及莊德和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葉日浩及莊德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
三、次查,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珮欣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為被告,其理由為上開3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聲請參與分配。
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說明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嗣原告於
101年6月14日僅具狀聲請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珮欣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為被告,而未就其有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進一步舉證證明,足認原告此舉有延滯訴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