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琪
王易瑋陳韋志黃彩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龍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王易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陳韋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黃彩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少年朱○榆(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 藍泳昇 因貴賓狗買賣而有糾紛,朱○榆為向藍泳昇索討其占有中之小狗,於10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江龍琪屏東市○○路住處,與藍泳昇電話通聯時發生爭執,江龍琪見狀為替朱○榆討回小狗,遂當場邀集朱○榆以及同在現場之王易瑋、黃彩玲、陳韋志、 李明發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揚(00年0月0日生,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6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㈠、於100年7月2日晚間8時許,由李明發駕駛7人座休旅車載同上述7人,赴朱○榆與藍泳昇約定碰面之南台灣檳榔攤(位屏東縣○○鄉○○路○段),見藍泳昇已牽有小狗在場等候,所有人即下車助勢,江龍琪先趨前毆打藍泳昇臉部一拳但未成傷,旋並與王易瑋合力以勾肩方式勒住藍泳昇脖子,致使藍泳昇無法抗拒,江龍琪並違反藍泳昇之意願,將藍泳昇手握之小狗繫繩交予朱○榆管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藍泳昇行使管領系爭小狗之權利。㈡、江龍琪、王易瑋於朱○榆領有小狗後,復持續以其勒住藍泳昇脖子方式,將其強押上車,俟所有人均上車後,李明發即加速馳往屏東縣○○鄉○○村○○街○○道空地,期間藍泳昇因受壓制而無法任意離去,其行動自由因而受非法剝奪。㈢、俟全體8人均抵達上開崁頂街空地後,所有人均下車,江龍琪等7人離去前,朱○榆因懷疑藍泳昇以手機密錄衝突過程,經告知江龍琪後,江龍琪復喝令藍泳昇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否則將對其不利,其餘6人亦在場助勢,藍泳昇因恐再遭毆打,遂依令而行,江龍琪俟再喝令藍泳昇當場跪下,藍泳昇亦從之,江龍琪等人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藍泳昇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江龍琪隨即將藍泳昇之衣物攜帶上車,上揭7人並揚長離去。
二、江龍琪、王易瑋於上開一、㈡押解藍泳昇上車後,甫離去南台灣檳榔攤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發現有藍泳昇友人即少年郭○村(00年00月00日生)騎乘機車搭載 尤靜敏 尾隨在後,二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龍琪示意車輛駕駛李明發停車,並與王易瑋下車,王易瑋俟亦勒住尤靜敏脖子將其強押上車,致尤靜敏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尤靜敏之行動自由,嗣三人均上車欲離去之際,適尤靜敏友人 陳曉婷 (上開南台灣檳榔攤員工,與黃彩玲等人均熟識)在後目擊上開過程,旋即電聯斯時同在車上之黃彩玲,經黃彩玲轉知江龍琪抓錯人後,江龍琪、王易瑋始同意讓尤靜敏下車離去。
三、案經藍泳昇、尤靜敏、郭○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黃彩玲、陳韋志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黃彩玲、陳韋志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泳昇、尤靜敏、郭○村於警偵訊中、陳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4-58頁、第49-53、59-63頁、偵卷第127-135頁、警卷第64-6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告訴人藍泳昇、尤靜敏、郭○村屏東市寶健醫院驗傷單及現場照片4張(分見警卷第68-7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小狗1隻(品種:紅貴賓,業已由告訴人藍泳昇領回)等物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陳韋志、黃彩玲4人如犯罪事實
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龍琪、王易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告訴人尤靜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易瑋係以強拉告訴人尤靜敏方式強迫告訴人尤靜敏上車,因告訴人尤靜敏之友人陳曉婷在後目擊上開過程,旋即電聯斯時同在車上之被告黃彩玲,經被告黃彩玲轉知被告江龍琪抓錯人後,被告江龍琪、王易瑋始同意讓尤靜敏下車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尤靜敏於偵訊時證稱綦詳(見偵查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江龍琪、王易瑋使告訴人尤靜敏無法自由離去之行為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致達剝奪告訴人尤靜敏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檢察官指訴被告江龍琪、王易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江龍琪、王易瑋於剝奪告訴人尤靜敏行動自由時所為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罪。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江
龍琪、王易瑋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強制犯行、犯罪事實
㈡部分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強制犯行,被告江龍琪、王易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江龍琪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與少年黃○
揚(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少年朱○榆(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共同實施犯罪,以及故意對斯時仍為少年之藍泳昇(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為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同案被告少年朱○榆與告訴人藍泳昇之
貴賓狗買賣糾紛問題,並見少年郭○村騎乘機車搭乘告訴人尤靜敏,竟進而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藍泳昇之人身自由,被告江龍琪、王易瑋更進而妨害與本案原不相干之告訴人尤靜敏行動自由,其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被告4人又以勒住告訴人藍泳昇脖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藍泳昇行使權利,並以聚眾喝令方式,要求告訴人藍泳昇褪去自身衣物及跪下,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其等所為惡性非低,亦見其等法治觀念之淡薄,並念及被告江龍琪為始作俑者,起意犯罪,更為主謀角色,被告王易瑋、陳韋志、黃彩玲則非主要犯罪角色,而係聽從被告江龍琪行事,被告黃彩玲自始至終均未曾為出手為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僅係在旁助勢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已與被害人渠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64頁)、被告江龍琪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王易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陳韋志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彩玲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修法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係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刑法分則加重,是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前開規定加重後,其有期徒刑部分最重本刑已逾5年,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㈨被告4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4人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藍泳昇、尤靜敏、郭○村之宥恕,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4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