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葉吉福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吉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民國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證券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8至14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除其所陳報每月營業淨收入約
2萬300元,每月營業額4萬5,000元,扣除計程車附條件買賣分期金1萬3,500元、油錢1萬元、保養費用1,200元(詳見本院卷第68頁)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513萬7,47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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