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3號、101年度偵字第5250號、101年度偵字第7051號、101年度偵字第7491號、101年度偵字第8206號、101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光明知 蔡志忠 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逕予更正),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所兜售之衛星導航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衛星導航機為 姜宇暉 所有,於100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東和鋼鐵公司大門旁,遭蔡志忠所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衛星導航機使用。
二、案經姜宇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建光固坦承曾向蔡志忠購買衛星導航機1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0年
3、4月間跟蔡志忠買過一次衛星導航機,花了750元,蔡志忠說是家人弄壞掉,修好了再賣伊,沒有說那是贓物,7月份伊沒有再跟蔡志忠買過衛星導航機,且伊沒有看過本案衛星導航機,伊跟蔡志忠買的不是本案起訴的這一台衛星導航機云云。
三、經查:蔡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旁馬路上,持路旁石塊,敲破被害人姜宇暉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竊得車內價值約4,000元之衛星導航機1台後離去,嗣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鑑定後,與蔡志忠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蔡志忠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蔡志忠(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5-12、45-46、65-68頁、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即被害人姜宇暉(見
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20-21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再查:㈠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
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蔡志忠竊得上開衛星導航機後,於100年7月19日,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將上開衛星導航機以1,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建光,蔡志忠並有告知王建光上開衛星導航機為贓物乙節,業據證人蔡志忠於警詢中證稱:伊偷到該衛星導航機後,打電話問王建光要不要收購,變賣之前有跟王建光說明來源是偷來的,王建光還是願意向伊收購,雙方就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王建光祇有跟伊收購過這一次而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10頁、第45-46頁);於偵訊中證稱:衛星導航機交給王建光,王建光也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65-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100年7月18日偷到後翌日中午以1,000元賣給王建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
㈢就證人蔡志忠交付該衛星導航機予被告王建光時,是否有收
取價金乙節,證人蔡志忠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是拿去與王建光交換毒品了」(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7頁)。惟於第二次警詢時已改稱:「雙方是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10頁)。於偵訊時雖再度翻稱:「王建光不是用錢買的」(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66-6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是以1,000元賣給王建光,是以現金交易,不是以毒品交換」(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而與渠第二次警詢陳述情節一致,參諸被告王建光亦自承確實有向證人蔡志忠以「現金」收購導航機乙節,且證人蔡志忠於第一次警詢中與偵訊中除就本案衛星導航機之去向外,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均同時就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之贓物處理情形併同詢問,證人蔡志忠所稱以「衛星導航機換取毒品」之說,恐有與他案贓物處理方式混淆誤認之虞,而於本院審理時僅就本案衛星導航機之去向聚焦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蔡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又證人蔡志忠竊盜本案衛星導航機之犯行既已經判決確定,與被告王建光並無任何雔隙怨懟,亦據證人蔡志忠與被告王建光共同一致 陳明 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5頁反面),且證人蔡志忠係因警在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鑑定循線查獲後,被動接受製作調查筆錄,未有主動出面檢舉被告王建光之舉動,證人蔡志忠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設詞誣攀被告王建光之可能,況倘若證人蔡志忠確實有心誣陷被告王建光, 渠大可 始終堅稱渠所有竊得之贓物均係變賣予被告王建光或與王建光交換毒品,何以證人蔡志忠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強調:「王建光祇有收購過這一次而已」等有利被告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精確釐清「是以1,000元賣給王建光,是以現金交易,不是以毒品交換」,足見證人蔡志忠係根據其記憶據實陳述,並無杜撰、誇渲與虛構。甚且,證人蔡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初,尚就渠究係何時告知被告王建光該衛星導航機為贓物之時點,一改先前「變賣之『前』有跟王建光說明來源是偷來的」之說法,翻稱:「交付價金『後』,隔了半小時,王建光在現場有問衛星導航機的來源,我有跟王建光說是偷來的」而顯見迴護被告王建光之意,益徵其無意誣陷被告王建光。然被告王建光既明知買受本案衛星導航機之價格遠低於市價,且證人蔡志忠並無工作收入,又不是在公開場合和正常管道向證人蔡志忠買受衛星導航機,此為被告王建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倘非自始明知該衛星導航機為贓物,焉有於交付價金「後」始詢問證人蔡志忠該衛星導航機來源之理?經以此節質之證人蔡志忠,渠僅能支吾其詞答道「我也不知道為何他之後才問我」(見本院卷第252頁),已自知難以自圓其說,嗣被告王建光於補充詢問時以誘導方式詢問證人蔡志忠「當時有『 鍾彥其 』(同音)在場?」時,證人蔡志忠因不願再配合附和迴護被告,即脫口而出:「我都已經幫你講成這樣了,你還要牽拖,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足見渠稱「交付價金『後』始告知被告是贓物」乙節純屬迴護被告之虛詞, 渠於 偵查中稱「變賣之『前』有跟王建光說明來源是偷來的」方屬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證人蔡志忠是否有告知該衛星
導航機為贓物乙節,被告前於警詢中稱:「原本我不知道是偷來的,但是之後他才跟我說是偷來的。我因為已經交錢所以也沒有交還給他」(見100年度偵字第30166號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蔡志忠說是他家人弄壞掉,他修好再賣我」、「蔡志忠事前或事後都沒有跟我說是偷來的,是警察說是偷來的」、「當時蔡志忠來賣我的前一天,有被八德派出所臨檢到,派出所員警有把他帶回去查,確定不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53頁反面、第254頁及反面)。就向證人蔡志忠收購衛星導航機之地點,渠於警詢中稱:「我只向他收購一次,是他自己帶衛星導航機來我家,我也喜歡就跟他收購」(見100年度偵字第30
166號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那時是剛好在路上遇到,才跟他買衛星導航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1
5頁反面),所辯前後齟齬、相互矛盾,顯見情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前情亦非可取,應依法論科。
㈤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鍾彥其」(同音),以證明蔡志忠於交易過程中並未告知該衛星導航機為贓物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鍾彥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況證人蔡志忠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與被告交易本案衛星導航機時並無旁人在場等情明確。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因之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流通市面,令財產犯罪者將之迅速變現以獲現金流量挹注,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又以前詞矯飾,態度不佳,幸則被告故買之衛星導航機贓物市價僅約在4,000元之譜,本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屬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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