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陳文彬 被告 葉日浩
莊德 和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縣中壢市○○段29之5、55之7及60之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早年由原告莊訓基及訴外人 莊基順 出資所購置(莊基順已歿,係原告莊育喜、莊育明、莊明錦及莊育泰之父),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莊德和 (即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名下。嗣因莊德和否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98年間訴請莊德和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已獲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勝訴判決,現莊德和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於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勝訴確定後,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為法律擬制之意思表示,並非莊德和行使處分權所致,堪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依85年1月26日公佈之信託法,依該法第4條規定,在符合相當之要件後,可以信託為由對抗第三人,此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於獲得前開鈞院勝訴判決後,即就系爭土地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然遭鈞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8月間聲請台灣高等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㈡葉日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係以原
告所有之財產充償莊德和之債務,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莊德和本應於98年7月26日、7月28日及8月7日藉由出賣
土地或借款之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4,200,000元及2,800,000元,然依莊德和之相關帳戶所示,該帳戶內並無上述款項之進帳,反而一直積欠華南銀行約50,000元之債務,顯見莊德和欲製造虛假債務以逃避原告之追償行為。再者,葉日浩並未提供借款予莊德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故葉日浩是否有借款與莊德和而得主張本票債權,尚非無疑。又上開55之7地號土地假處分查封登記後,葉日浩之配偶 黃珮欣 尚於99年6月10日自 莊國清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葉日浩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不知系爭土地有爭議,僅為信賴土地登記事項之善意第三人。㈣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日浩則以:莊德和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未成年,且已經給付贈與稅,因此,該買賣應屬贈與行為,而非借名登記,莊德和對伊欠債清償,應屬合理。又系爭土地屬於莊德和所有,且系爭土地之權狀及莊德和之印鑑證明目前都由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德和則抗辯:㈠原告於起訴狀中承認其與葉日浩間就遭執行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仍處於訴訟中而尚未確定,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縱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得主張「登記返還請求權」,核其性質亦屬債權,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且,原告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註記登記,並無變動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並不能使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典權、留置權或質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莊德和否認系爭土地係早年由莊訓基及莊基順出
資所購置(莊基順已歿,係莊育喜、莊育明、莊明錦及莊育泰之父),並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一事,故原告於98年間訴請莊德和返還系爭土地,並已獲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現莊德和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原告於獲得前開勝訴判決後,即就系爭土地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然遭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8月間聲請台灣高等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原告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另葉日浩已就系爭土地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莊德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2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1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4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葉日浩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充償莊德和之債
務,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之所有權人均為莊德和,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雖於上開返還土地事件中獲得一審及二審勝訴判決,然該事件尚未確定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莊德和)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莊德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本件為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莊德和,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足以排除上述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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