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5,52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5萬元,自92
年1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
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2.75%固定計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15,525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
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第5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