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原告 陳晧瑜
被告 李翔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在路邊停車後站在車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正開車門取物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害需休養三週,該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800元【計算式:26,400元÷4×3】,原告所受損失合計為20,486元【計算式:19,800元+686元=20,486元】,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等件為證,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其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卷第26頁),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6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所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於從事木工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有三週時間無法工作,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為50,000至60,000元,惟本件僅以最低工資26,400元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9,800元【計算式:26,400元÷4×3=19,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為證。經查,依據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民國112年2月16日來院急診治療,約需休息治療三星期」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有休養三週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以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每月薪資收入,核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原告並以相同金額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核無不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三週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應為18,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21=18,480元】。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8,48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9,166元(計算式:686元+18,480元=19,166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後,認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站立之位置不明,故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6日路覆字第1135000925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偵查卷第71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故本院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