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告 高悅淳
被告 劉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4分前某時許,先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在中壢某處將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交付予其友人 張靖毅 ,嗣張靖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海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投放「ProShares股票APP」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使用ProShares股票APP,復由LINE投資群組暱稱「 周仲偉 」、「 陳佳穎 」、「ProShares陳經理」等理財專員,向原告佯稱其儲值資金進指定帳戶,並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投資即可獲利翻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3分、同年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共計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致受有300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判決被告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3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廖子涵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