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原告 劉佩璇
被告 鄭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閔」、「洋」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閔」、「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於網站訛騙原告假投資訊息,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所設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轉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旋再轉匯至自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隨後並親自提領款項,自行或委由不知情配偶 何鈺誠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將系爭遠東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收到被詐騙的錢,其只是單純找工作被騙,如果認為其要賠償,希望不要賠那麼多。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至7日、12日至14日間係於短時間,以非常密集之層層轉帳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且經手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客觀上完全吻合犯罪集團為掩飾金流,製造層層轉帳、提領斷點之車手行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集團內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以現金製造斷點等情,均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眾知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況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沒有見過任何有真實姓名年籍的老闆或同事,交付大額款項亦未核對對方年籍,且非約定在某公司行號(見本院刑事卷第8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28頁至第29頁),審酌現金為貴重物品,交付大筆金額多以金融機構匯款以保障雙方權益應屬常識,被告所為顯已與正當公司工作有別,除特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亦無必要多層轉匯或交付不詳他人大筆現金,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帳戶款項來源可疑、所為即為車手行為,是其有與聯繫之「閔」、「洋」及前來收取款項之人有共同或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對外詐騙,原告損失2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於2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