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9,578元,及其中139,748元自民國95
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
收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
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
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46,578元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再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5至50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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