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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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
萬元,約定至97年2月15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0.12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7月15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2,471元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我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我是連
帶保證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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