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息
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79%機動計息(本件逾期
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07,加碼後為百分之9.86),
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
一併繳清,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5年8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
記證、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變動查詢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