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甲○○
          10號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9604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徐進芳 係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文化新村103號1樓,由聲明異議人甲○○所經營之「
七姑資訊社」擔任管理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2時30分
縱容少年於深夜在其內逗留、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或勸導少年離去,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妨害安寧秩序
之行為,故移送機關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
幣(下同)5,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報載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定,未滿18歲之人只要有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陪同即可進
入公共遊樂場所,本件少年進入七姑資訊社時有其已成年之
配偶陪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處分之被處罰人係徐進芳而非本件異議人甲○○,故本件異
議人並未具有聲明異議之適格,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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