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丁○○變更為戊○○,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伊訂立達文西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在核准額度內可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8點88計息,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
益,除應給付本息外,於遲延期間應給付年息百分之20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二)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在核准額度內可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息,
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除應給付本息外
,於遲延期間應給付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
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依兩造之契約,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申請上開達文西卡、現金卡使用
,但是本件原告主張的款項是訴外人 李凱安 盜用上開卡片而
產生,被告於95年6月9日發現以後,馬上打電話給原告辦理
止付,之後亦向派出所報案,但是辦理止付時,原告告知卡
片已被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3日及94年8月4日,與伊訂
立達文西卡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言,應將風險分配
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
高經濟效率之目的。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之使用方式
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之貸款可動用額
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
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
之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預借現金部
分,會比一般信用卡記帳消費功能,更多一層密碼防範措
施。故縱然預借現金的風險不易掌握,但因為預借現金尚
有必須輸入密碼的規定,而可達到「風險控管」之目的,
從而,只要民眾將預借現金的密碼與卡片分開存放、妥為
保管,則即使現金卡遭竊、遺失時,冒用者仍無法藉由現
金卡預借現金的方式,盜領民眾的預借現金額度,另一方
面,銀行在密碼符合的情況下,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現金
卡預借現金是否為本人的風險,因此,該現金卡既為民眾
所占有管理中,且密碼又僅為該持卡人所占有及得知下,
現金卡掛失前的冒領損失,自應分配由持有現金卡及密碼
的持卡人負擔。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現金卡之風險
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從而,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
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方符公平。
(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契約書約定條款(本院卷第4、8、9
頁)所載,取款密碼經原告或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
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判別與原設定之密碼相符而動撥貸
款以致發生撥貸損失時,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悉由立約人負責。原告受理掛失或止付電腦
登錄完成後,被冒用之預借現金損失方由原告承擔,且倘
立約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之交易密碼使第三人知悉者,或被竊之卡片係立約人同住
之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冒用,立約人復未證明已對其提
出告訴時,其損失仍由立約人承擔。即係針對現金卡之持
卡人與銀行間之風險負擔予以明定,並將之與信用卡之風
險負擔予以區隔,核其規定尚符衡平,被告自應受上開約
定之拘束。
(三)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款項,
均係於95年6月2日以前發生之借款。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存
戶事故查詢單,被告係於95年6月17日,向原告辦理本件
現金卡掛失,被告更遲至95年6月21日下午8時15分始報警
處理,此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前揭現金卡
提領現金,均係在被告辦理報警或掛失之前,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前揭現金卡提領現金係原告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
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是依上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就該現
金卡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況且,原告銀行係以亂碼方式組
成密碼,銀行自身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惟該第三人竟得
以輸入現金卡正確密碼而領得借款,顯見被告對該卡片及
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甚明,自難卸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