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
徐慕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星、徐慕韓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星與徐慕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盈客髮藝,由黃文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各乙支,破壞安全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店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過程中,徐慕韓除負責在安全門處把風外,並接應黃文星於行竊過程中所交付之螺絲起子及竊得之部分贓物,得手後,共同逃離現場。嗣經盈客髮藝負責人 陳映臻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拔釘器乙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徐慕韓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文星前往盈客髮藝,並由被告黃文星進入店內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徐慕韓辯稱:我是被黃文星騙去的,並沒有要把風,也沒有與黃文星共同竊盜或分贓,贓物也是被告黃文星自行放到我工作的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文星與徐慕韓於105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盈客髮藝,由被告黃文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各乙支,破壞安全門門鎖後,進入上開店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過程中,被告徐慕韓除負責在安全門處把風外,並接應被告黃文星於行竊過程中所交付之螺絲起子及竊得之部分贓物,得手後,共同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即盈客髮藝負責人陳映臻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拔釘器乙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背面、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49頁至背面、第62頁背面、第
118頁背面、第121頁至背面),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核與被告徐慕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文星前往盈客髮藝,並於被告黃文星行竊過程中,站在店外安全門處,拿取被告黃文星所交付之螺絲起子,以及知悉被告黃文星於己工作場所置放竊得之本案贓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陳映臻於警詢時證述擔任負責人之盈客髮藝遭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背面)。復有台北模範汽車商行出具之說明書、台北模範汽車商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盈客髮藝商業登記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6、28、29、30至31、32至33、34至40、42至49、57、85至110、111至119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83至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徐慕韓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盈客髮藝內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黃文星自安全門進入店內,手持長竹竿撥弄店內之監視錄影鏡頭後,因鏡頭未完全被撥開後,故仍可清楚看見被告徐慕韓站在安全門外,不時朝安全門內探視,嗣並以毛巾覆蓋自己頭上以為掩護,而於錄影時間為2016/07/2405:07:21時,被告黃文星將螺絲起子交付站在安全門外之被告徐慕韓拿取,之後被告黃文星離去該店前、從安全門旁之櫃子上拿取擺飾金雞乙個時,被告徐慕韓仍在安全門處不時察看內外動靜以迄被告黃文星行竊完畢,始一同離去,並協助被告黃文星將手推車帶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3頁)。衡情,被告徐慕韓倘不欲參與被告黃文星之行竊行為,要無陪同被告黃文星同往竊案現場之理;縱被告徐慕韓事前不知被告黃文星之行竊意圖,然見被告黃文星於凌晨店家未開門前,卻不循常道而走偏門方式,撬開安全門進入,並刻意以持竹竿撥弄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任何合理客觀之人均能確實知悉被告黃文星欲為行竊之實,被告徐慕韓若不欲參與被告黃文星之犯行,仍可於此際離去,然其捨此不為,仍留待現場門外察看,並協助被告黃文星拿取所遞交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乙支,更於事後容任被告黃文星將本案竊得之物品放置其工作場所,未予拒絕等情(參本院卷第80頁至背面),實予被告黃文星提供有形及無形之助力,而為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部分,是被告徐慕韓於被告黃文星進入店內行竊時,雖未與被告黃文星一同入內行竊,惟其始終在場並內外查看,均屬替被告黃文星把風、遂行被告黃文星竊盜之行為,在在顯示被告徐慕韓參與本案之深,是其一再執詞無參與竊盜犯行、推稱一切都是被告黃文星所為,與其無涉云云,顯屬子虛,要難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徐慕韓確有與被告黃文星共同犯下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徐慕韓前開所辯,分別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星、徐慕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本案被告黃文星撬開盈客髮藝之安全門進入店內行竊之處,即可謂之。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黃文星行竊時所持用之拔釘器與螺絲起子各乙支,均係金屬製品,其功能既可以撬開安全門鎖,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先予敘明。
2.核被告黃文星、徐慕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均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等個人私慾之目的;被告黃文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徐慕韓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上有共同竊盜犯意之態度;其等就竊盜罪行部分之分工與分贓情形、各自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失竊之物品已為警查獲尋回大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以及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之情形,暨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因此,就本案被告2人竊盜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及財物是否沒收析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均係被告黃文星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者,其中拔釘器業為警扣案,另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徐慕韓坦稱尚在其工作場所,未予丟棄(見本院卷第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螺絲起子部分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被告黃文星雖辯稱已將一半分給被告徐慕韓,惟經被告徐慕韓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以彼2人具有共犯關係,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於行竊後分贓之情形,且竊得之物品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尚無個別宣告沒收之必要。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存摺6本及印章3個部分,係被告2人犯罪所取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品之作用僅在表彰告訴人帳戶內儲存之金額,並作為提領帳戶內金額之依據,惟本案既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偵、審程序,告訴人本得隨時以遺失為由向帳戶所屬金融業者申報遺失,足達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是經審酌後,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未扣案之存摺6本及印章3個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號所示之物品,已經員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告訴人倘因被告2人於執行前已返還告訴人前開(二)所示內容財物或賠償相等之價額,即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又本案倘因執行沒收而由國家取得被告2人之財產,告訴人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耀蕙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工具┌──┬───────────┬─────────────┐│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一│拔釘器乙支│扣案。│├──┼───────────┼─────────────┤│二│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被告徐慕韓稱在其工││││作處所。(参本院卷第81頁)│└──┴───────────┴─────────────┘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9,000元│未扣案│├──┼───────────┼─────────────┤│二│存摺6本│未扣案│├──┼───────────┼─────────────┤│三│印章3個│未扣案│├──┼───────────┼─────────────┤│四│法拉利紅色公事包乙個│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五│ORIS銀色手錶乙支│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六│鑰匙乙支│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七│金雞擺飾乙個│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八│CANON黑色單眼相機乙台│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九│iPHONE手機充電線乙條│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