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王化宇 自訴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告 裴偉
邱銘輝 吳宜菁 林俊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鄭翔致 律師 陳哲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王化宇自訴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林俊宏妨害名譽案件,自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與被告等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5號卷㈡第7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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