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慕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慕韓(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即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居所為臺北市○○區○○街○○○○○號0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06年1月3日刑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
106年2月6日之審判筆錄所載之地址、106年5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考。而其所犯本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並送至其指定送達之處所即上開居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6年3月30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上揭判決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算10日,且被告戶籍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一(二)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